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黃金嘉
吳東諭 黃雪枝 黃芳紫 陳素女 黃文聰 王麗娟 王麗雪 鄭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欽 被上訴人 李美芳
高桂枝 許惠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昇 被上訴人 林雲英
蔡萬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李秀珠 被上訴人 張曉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上訴人 吳淑娟
李洪麗娟 張瓊方 李宛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鉷銳 被上訴人 陳隆哲
陳隆德 陳丁科 許疊 許水木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0
1年4月30日所為100年度港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美芳、張瓊方、陳丁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渠等 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甲會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桂枝、蔡萬生、李宛蓉應各
給付上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每人新台幣(下同)5,455元,被上訴人許惠智應各給付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每人10,910元,被上訴人林雲英應各給付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每人16,365元,及均自民國100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會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金嘉、黃雪枝、黃芳紫、陳素女、王麗娟、鄭玉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曉如、林建成、吳淑娟、張
瓊方、許疊、許水木、林淑美應各給付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每人7,368元,應各給付黃金嘉、鄭玉琴每人14,736元,應各給付王麗娟22,104元;被上訴人許惠智、許智昇、李洪麗娟、陳隆哲應各給付黃雪枝、黃芳紫、陳素女每人14,736元,應各給付黃金嘉、鄭玉琴每人29,472元,應各給付王麗娟44,208元,及均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丙會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王麗雪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惠智、陳丁科應各給付黃金
嘉13,333元,應各給付鄭玉琴、王麗雪每人26,666元;被上訴人陳隆德應給付黃金嘉26,666元,應各給付鄭玉琴、王麗雪每人53,332元,及均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 丁會 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陳素女、王麗娟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美芳、李鉷銳應各給付黃金
嘉、陳素女、王麗娟每人20,000元,應各給付鄭玉琴10,000元,及均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由李 許麗霞 所召集之合會既已經倒會甚至信用破產,渠等
不可能再與之和解或約定。當初係因其他會員擔心 李許麗霞 對於改由鄭玉琴收會款乙事會有意見,才書立授權書,不能據此而認鄭玉琴與李許麗霞間有和解契約存在,縱然渠等與李許麗霞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但渠是基於冒標、偽造文書刑事部分所為之和解,而與合會會款無涉,並未免除其他死會會員之給付義務,又因李許麗霞未依和解契約履行,故渠等已在原審開庭時當庭撤銷和解契約,催告後屆期未果,故渠等主張解除和解契約。況且渠等未授權李許麗霞向死會之會員收會款,李許麗霞自非有權受領之人,而被上訴人等人為死會會員既未依法將會款交付渠等活會會員,自不生清償效力,原審遽認已生清償效力,自有違誤。
⒉渠等固然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倒會之事,但被上訴人經警
、偵程序應該多少知道已經倒會之事實。況且原審判決認為倒會後,會首仍有受領會款之權,有違民法第709條之
9規定。縱然會首要收取會款,前提仍應經全體會員之同意,可見李許麗霞乃無權收取會款。
⒊蔡萬生與會首為鄰居,焉有不知倒會之理。另高桂枝於97
年12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就知道倒會,當時李許麗霞已經搬離北港,高桂枝應負確實有給付會款給李許麗霞證明之責。又李許麗霞在偵查程序中提出收不回來的會款手寫單,記載尚欠林雲英會款31萬元未付,可見林雲英實際尚未繳清會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高桂枝部分:
伊不認識上訴人,倒會時也沒人通知伊要改付對象,伊遂將錢繼續交給李許麗霞。伊早在製作警局筆錄前之97年12月15日將會錢交給李許麗霞。
⒉許惠智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已經承認與李許麗霞成立和解。伊不知道倒會,會首只有找活會會員協調,未通知死會會員。
⒊林雲英部分:
伊未接獲通知會款要改付對象,且伊直至99年6月20日經會首李許麗霞告知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伊遂將錢交給會首,李許麗霞並出具證明給伊。且對於李許麗霞於偵查程序中所稱尚欠伊31萬元會款未付乙節,因伊未出庭,故全然無悉。
⒋蔡萬生部分:
伊不知要改付對象,上訴人卻在倒會2年餘向伊請求,伊早已將錢交給會首多時。當時伊在台北工作,根本不知道發生倒會之事,伊不疑有他而將會錢交付與李許麗霞。當時伊在台北工作來來去去,李許麗霞住伊家隔壁,時間一到,李許麗霞就會到伊家收會款。
⒌李宛蓉部分:
意見與蔡萬生相同,且活會會員間並未組織自救會。在
100年1月份調解時,伊始受告知會款改付對象,但伊已經繳清會款給李許麗霞。
⒍陳隆德、陳隆哲部分:
會首李許麗霞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則李許麗霞自有收取死會會員應繳之合會款,渠等已將全部會款繳清,渠等合會債務應已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李許麗霞擔任會首召集四個互助會:
⒈甲會46會(會期自94年3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上
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及被上訴人蔡萬生、高桂枝、許惠智、李宛蓉、林雲英為該會會員之一。
⒉乙會50會(會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上
訴人黃金嘉、黃芳紫、黃雪枝、陳素女、鄭玉琴、王麗娟,及被上訴人許水木、林淑美、許疊、吳淑娟、張瓊方、張曉如、林建成、李洪麗娟、許智昇、陳隆哲、許惠智為該會會員之一。
⒊丙會30會(會期自95年8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上
訴人黃金嘉、鄭玉琴、王麗雪,及被上訴人陳隆德、許惠智、陳丁科為該會會員之一。
⒋丁會32會(會期自97年1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上
訴人黃金嘉、鄭玉琴、陳素女、王麗娟,及被上訴人李美芳、李鉷銳為該會會員之一。
㈡97年7月13日會首李許麗霞宣布倒會:
⒈甲會部分:
⑴上訴人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等3人屬活會會員。⑵被上訴人蔡萬生、高桂枝、許惠智、李宛蓉、林雲英等
5人屬死會會員。⒉乙會部分:
⑴上訴人黃金嘉、黃芳紫、黃雪枝、陳素女、鄭玉琴、王麗娟等6人屬活會會員。
⑵被上訴人許水木、林淑美、許疊、吳淑娟、張瓊方、張
曉如、林建成、李洪麗娟、許智昇、陳隆哲、許惠智等11人屬死會會員。
⒊丙會部分:
⑴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王麗雪等3人屬活會會員。
⑵被上訴人陳隆德、許惠智、陳丁科等3人屬死會會員。
⒋丁會部分:
⑴上訴人黃金嘉、鄭玉琴、陳素女、王麗娟等4人屬活會會員。
⑵被上訴人李美芳、李鉷銳等2人屬死會會員。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爭執點在於:停會後被上訴人續向會首李許麗霞繳交會款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同條第4項)。準此,未得標會員(即俗稱活會會員)依前揭規定推選出會務處理人員時,其效力固及於會首及全體會員,此時會首應停止執行合會事務,改由活會會員選出之事務處理人員執行(收取)。惟若活會會員未依前揭規定推選會務處理人員,且死會會員亦不知會首有倒會情事時,則死會會員其應繳之各期會款,仍應繳交予會首;蓋依合會契約,會首本有處理會務之義務,會首雖然倒會,但在活會會員依前揭規定推選出會務處理人員前,此時其仍負有處理會務之義務。經查:
⒈李許麗霞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四個互助會,最後一會會期終
止日為99年8月20日(丁會),97年7月13日李許麗霞宣佈上揭4合會停會,而上訴人迨至全部合會會期屆滿後之「99年11月23日」始委由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可稽。
⒉停會後會首李許麗霞曾召集活會會員商討後續會務處理事
宜,雙方達成活會會員會款以3成償還並同意由李許麗霞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予活會會員,李許麗霞遂開立本票交給上訴人鄭玉琴、黃金嘉、王麗娟收執,且先後兌付2個月票款共計27萬元,另付給上訴人陳素女20,600元,付給上訴人黃雪枝26,000元等情,業經李許麗霞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8、213頁,卷㈢第35頁背面】。核與上訴人鄭玉琴於原審自陳:「剛倒會時我們有跟李許麗霞和解3成,這3成是扣掉利息,李許麗霞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分14個月,後來李許麗霞只給付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相符。並有李許麗霞兌付取回之本票影本9紙及上訴人陳素女、黃雪枝所立收據影本
2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8-100、298頁、第302頁背面】可考,堪信為實。
⒊綜上,97年7月13日會首李許麗霞宣佈停會後,上訴人既
曾與李許麗霞商談本案合會後續會務處理事宜,並達成由李許麗霞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予活會會員之共識,則在上訴人等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規定推選出會務處理人員替代李許麗霞前,此時李許麗霞仍負有處理本案合會會務之義務,並代為收取各死會會員所應繳之各期會款。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等已將本案合會會款全部繳清予會首李許麗霞乙節,業經李許麗霞到庭結證屬實【見本案卷㈡第62頁背面】。上訴人雖表示對李許麗霞之證詞存疑, 惟渠 等未提出證據證明李許麗霞之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渠等受李許麗霞之詐騙,方與李許麗霞達成和解,故當庭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確受李許麗霞之詐欺,方與李許麗霞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空言欲撤銷渠等前與李許麗霞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已難憑採。退步言,縱上訴人得撤銷渠等與李許麗霞所為之和解合意,因本案合會最終會期已於99年
8月20日結束,而上訴人迨至全部合會會期屆滿後之「99年11月23日」始委由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本案合會會期既已全部終了,被上訴人亦應已依約將全部會款繳清予會首李許麗霞,則上訴人縱曾於
101年3月21日在前審當庭表示欲將渠等與李許麗霞間之和解契約撤銷,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結果,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承上,會首李許麗霞宣佈停會後,上訴人既曾同意仍由李許麗霞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予活會會員,則李許麗霞就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合會款自屬有受領權之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已將合會款全部繳清予會首李許麗霞,渠等所負本案合會債務已消滅乙節,自屬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已將本案合會會款全部付清予會首李許麗霞,詎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會款未償,依據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要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