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3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33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為擔保而於84
年7月20日及86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用4,000,000元及550
,000元,約定於104年7月20日及94年7月21日前清償。詎被
告竟未依約返還,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執行抵
押權後尚餘本金196,266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則
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3699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