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日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而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前開緩刑判決前,即99年1月下旬某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於100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可認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宣告之基礎事實已經有所變動,另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竟在短時間內一再將金融機構之提領工具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至為明確。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甚為明確,堪以認定。本案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前案),其犯罪情節係提供詐欺集團金融機構提領工具,後案雖亦同為提供提領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後案之犯罪時間為前案遭偵查、起訴之前,憑此自難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反而,細譯該後案之判決書,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業能坦承其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存摺、提款卡,此與前案偵查中被告一度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而辯稱係依報紙「職棒簽賭」廣告與陳經理聯絡進而提供提領工具之辯解,迥然有別,可認受刑人就其後案幫助詐欺犯行業已有所悔悟、知所警惕,而能坦承全部犯行。再者,依前開判決書事實欄所示,受刑人於前、後案中所交付提領工具之時間相近,雖無法認定其係基於單一幫助取財犯意,同時交付數個提領工具給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從此相近之交付時點看來,可見受刑人並非在遭查獲後仍執意再為相同之犯行,而係出於「同一動機」在相近時間而為,不能因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又有後案之同一類型犯行,而認前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受刑人並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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