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8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依法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十字第611號假扣押裁定、88年度存字第580號提存書、8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執全十字第495號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58號暨收件回執2紙等件(均原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依法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9年3月16日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本無訛,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