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和平路」更正為「信義路」;證據部分另補充「 蔡育真 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致與蔡育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09號被告楊鴻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93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7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7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16時許止,在高雄市梓官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大舍東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進學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不慎與蔡育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楊鴻智因而受傷送國軍岡山醫院急診救護,惟未致蔡育真成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在前開醫院對楊鴻智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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