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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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第一年為寬限期,僅繳息不還本,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1.55%)加1.45%機動計息(即年息3%),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同時利息依兩造訂立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即原貸款利率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4條為3%加年息1%計算為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揭借款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61,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