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上述期間內不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19日止,尚有528,927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4,776元及代償金額帳款494,151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927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32,670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473,327元部分自94年7月20日起逾期在95年5月19日以內者按月計收1.1%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95年5月19日者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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