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佩娟 、甲○○、 林民龍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乙○○係於九年0月0日出生,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漏逸瓦斯氣體對於居家及鄰居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久病厭世而意圖輕生,目前則患輕度聽障且不良於行,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處境堪憐,其鄰人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巷一弄八號頂樓遭之延燒房屋所有人林佩娟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第四頁背面),暨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