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9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與被害人乙○○所駕機車,兩車係車頭對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蓋即使被告所駕機車靜止於其車道,仍有遭未靠右行駛急駛之被害人撞擊之可能。原審僅以兩車車頭受損,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對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之傷害負過失罪責,被告難以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7月8日府覆議字第931053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經賠償損害,良有悔意,告訴人並已當庭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