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項、
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指陳:「查本案係一件三部車輛的追撞事故,上訴人係追撞,被上訴人所承保9479─HV號自用小客車無誤,然在此之前,該9479─HV駕駛人已追撞由 彭鏵鋒 所駕駛T6─8795號自小客車在先,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國道警察局有案可稽,再依被上訴人附卷『原證五號』估價單明細表第一、二項顯示竟有前保桿、前左、右大燈、水箱架‧‧‧高達十數項零件材料,依前述該9479─HV自小客車早在被上訴人追撞之前已追撞由彭鏵鋒所駕駛T6─8759號自小客車在先,該前車頭部分之修理,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行負責』。然鈞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曉諭當事人即『被告』,讓上訴人陳述不完足,以致誤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曉諭當事人提出他種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無關,不在許可之列。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明細表中關於前車頭部分之修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抗辯,有原審卷可憑,審判長自不得曉諭其為此主張。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曉諭使其為抗辯,有違闡明義務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