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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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之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稱,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時間及判決日期等事項均有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
┌───┬─────┬─────┬─────┬─────┐│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毒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6│││月│月│月││├───┼─────┼─────┼─────┼─────┤│犯罪│92年3月9日│92年3月9日│92年6月1日│93年4月15││時間│││至11月1日│日至5月25││││││日│├───┼─────┼─────┼─────┼─────┤│偵查機│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關案號│92年度偵字│偵字第1004│93年度偵字│93年度核退│││第10041號│1號│第7147號│毒偵字第79││││││6號│├───┼─────┼─────┼─────┼─────┤│最後事│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實審案│方法院92年│方法院92年│方法院93年│方法院93年││號及判│度交訴字第│度交訴字第│度簡字第30│度簡字第35││決時間│117號,93│117號,93│15號,93年│08號,93年│││年8月11日│年8月11日│7月30日│9月29日│├───┼─────┼─────┼─────┼─────┤│確定判│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本院93年度│案號同上,││決案號│93年10月18│93年10月18│簡上字第45│93年12月21││及確定│日確定│日確定│5號,93年1│日確定││日期│││0月28日確││││││定││├───┼─────┼─────┼─────┼─────┤│執行│94年度助字│94年度助字│94年度執字│94年度執字││案號│第410號│第410號│第???號│第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