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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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7月25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三人,嗣於87年8月29日,原告自兩造當時新莊住處離家,回屏東娘家住居,原告又於88年間將小孩帶至娘家照顧扶養,分居迄今兩造已長達六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被告雖有寄一些錢來,但也不夠用,雙方也無何互動,雖多次談過離婚事宜,但被告均未同意,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至於被告所稱其兄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四、五百萬元,與原告無關,是被告自己借的。
二、被告方面: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是欠被告之兄四、五百萬元債務,原告必須幫忙解決。分居期間被告有陸續寄錢回去給原告家用,也有到屏東看小孩,但兩造沒有互動。
三、查兩造於73年7月25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
8月29日,自兩造當時位於新莊住處離家,回屏東娘家住居,88年間將小孩帶至娘家照顧扶養,分居迄今兩造已長達六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被告雖有寄一些錢來,但也不夠用,雙方也無何互動,雖多次談過離婚事宜,但被告均未同意,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見兩造已六年多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關心,亦無互動,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於87年8月29日,自兩造當時位於新莊住處離家,回屏東娘家住居,分居迄今已長達六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雙方也無互動,彼此互不關心,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上開長年分居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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