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乙○○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均為良好,且所竊者為女用短靴1雙,其價值非鉅,犯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竊盜,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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