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四行關於「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三0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次犯行,且其本次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七0毫克,危害人身及交通安全甚鉅,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