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至143年11月2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林美容 。嗣債務人甲○○、林美容於93年11月29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4筆,清償日期為⑴113年11月29日⑵113年11月29日⑶101年7月10日⑷108年11月29日,其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7年11月29日⑵97年11月29日、98年1月31日⑶97年11月29日⑷97年12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3,064,7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據、受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帳戶利率變更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