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月28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舞廳內,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交由其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員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附於警詢卷內)。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審酌被告乙○○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之次數僅1次、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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