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9年間因逃兵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1月26日在新店軍事監獄執行完畢(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未構成累犯)其於93年4、5月間,在台中市東區等處與丙○○同居期間,共同使用丙○○母親甲○○所有之SS9-890號機車,嗣於94年8月
6日二人因口角爭執而與丙○○分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仍繼續佔有該機車使用,迭經丙○○以電話及甲○○以二次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而予侵占。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前匯款新台幣三萬元予告訴人甲○○以為賠償,雙方同意,匯款帳號為: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蕭榮裕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