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之繼續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1月初起至同年1月17日19時35分止,陸續提供其臺中市○○區○○路2段431號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邀聚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號碼自1至49號,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凡對中尾數號碼相連數字相符之號碼二組(俗稱二星)者,可得彩金570至5700元,若對中號碼三組(俗稱三星)者,可得彩金5700至57000元,若對中號碼四組(俗稱四星)者,可得彩金75000至750000元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嗣於9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7年)1月17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4張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方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張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四)扣案之簽單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