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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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56)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 李曉萍 於民國97年10月16日18時許,至甲○○、丙○○(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欲找乙○○之姪子 夏需誠 ,因乙○○與夏需誠談話不甚愉快,夏需誠即要求乙○○離開,在旁之丙○○見狀,竟走進廚房內,拿取掃把1支,毆打乙○○之肩膀及背部,嗣甲○○為驅趕乙○○離開,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身至房間內拿取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指著乙○○之頭部並恫稱:「你如果不走,就要開槍。」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在門外等候之李曉萍見乙○○遭人毆打及恐嚇,遂至屋內將乙○○拉離現場,詎丙○○竟又持掃把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額血腫、右背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