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45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茂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楊茂仁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第17至18行「鑰匙1支」後補充「遙控器1組」;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茂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茂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張志貞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害人 李麗紅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志貞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貴賓卡5張、福特汽車鑰匙1支、山葉機車鑰匙1支、遙控器1組,及被害人李麗紅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數張、提款卡3張、鑰匙數把等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張志貞、李麗紅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倘被害人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遙控器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被害人│├──┼───────────────────┼───┤│1│銀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志貞│││、統一超商禮券700元、全家超商禮券150元││││、 萊爾富 超商禮券200元││├──┼───────────────────┼───┤│2│紅色包包1個、現金5,000元│李麗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45號被告楊茂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
於00部000000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桃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小2年6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教室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教室內教師張志貞所有之銀色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貴賓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700元、全家超商禮券150元、萊爾富超商禮券200元、福特汽車鑰匙1支、山葉機車鑰匙1支)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國小
1年3班徒手竊取教師李麗紅所有之紅色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數張、提款卡3張、鑰匙數把、現金5,000元)得手,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周遭錄影監視器畫面,發覺係楊茂仁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貞及李麗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對於財產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侵害之法益不具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