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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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7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清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柒肆肆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含有」2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待證事實編號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另補充「被告莊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字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禁制,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做粗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共0.574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5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往前開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前揭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5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2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37號被告莊清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2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2顆(毛重0.8580公克、淨重0.6150公克)1包、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磅秤)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清翔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查中之自白。│、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2顆而持有││││毒品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醫務中心107年10│成分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月1日航藥鑑字第│基安非他命搖頭丸2顆之事│││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實。│││1份。││││││├──┼──────────┼─────────────┤│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證明警方於107年9月19│││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日下午12時40分,在臺北│││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市○○區○○街000巷00│││、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弄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押物品收據各1份,│並當場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及現場照片12張。│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及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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