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達選任辯護人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昀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鍾昀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鍾昀達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10至11行「足生損害於 李顯誠 」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李顯誠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昀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同一時、地當場侮辱數名員警,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竟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人李顯誠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建築、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顯誠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92號被告鍾昀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1月18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江陵派出所」內,因見其女友 鍾世涵 另案為警詢問而情緒激動,經警制止並欲實施保護管束予以上銬之際,鍾昀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警員約5、6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左手肘揮擊後方警員李顯誠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顯誠執行公務,並致李顯誠眼鏡掉落地面而斷裂,足生損害於李顯誠。
二、案經李顯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昀達於警詢、偵│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訊之供述│、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說一些情緒性的發││││洩語詞,沒有罵髒話,││││當時係多名警員拉扯伊││││,伊縱有揮擊警員也不││││是有意的云云。│││││││││││││├──┼──────────┼──────────┤│2│告訴人李顯誠於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錄音譯文1份、職務│全部犯罪事實。│││報告1份││││││├──┼──────────┼──────────┤│4│證物照片1張│佐證告訴人眼鏡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昀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