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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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並交出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550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交出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9550公克,淨重0.7550公克,驗餘淨重0.7548公克)」、最後1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方補充記載「並經高永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永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548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7515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卷第103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據,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高永祥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附近之花博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由1個玻璃球及1支吸管組裝而成),再點火燒烤後產生煙氣以吸取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執勤員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196號前,對高永祥實施例行盤查時,其在前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交出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550公克),及供該次施用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永祥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以及遭警查獲剩餘毒品││││及所用吸食器等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027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查獲物品照片、交通│2.扣案吸食器經送檢驗以乙醇沖洗│││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務中心107年9月10│之事實。│││日航藥鑑字第107515││││1號毒品鑑定書││├──┼─────────┼───────────────┤│四│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錄表、刑案資料查註│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紀錄表│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永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外,前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因無法澈底析離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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