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陳瑞斌 被告 李惠昌 (即 李洪雪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因繼承李洪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李洪雪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與被繼承人李洪雪間房屋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華信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華信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洪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 李博美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繼承人李洪雪
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商銀訂立房屋借貸契約,約定由李博美向華信商銀借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前六期按華信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三五機動計算,第七期起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及月付金或給付之利息及月付金不足額,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款屆期未能還本息或經華信商銀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處分擔保物所得之款項,抵充順序依民法規定,但華信商銀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有利於李博美者,從其約定,李洪雪就李博美因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李博美未依約履行,李洪雪願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華信商銀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李洪雪求償。華信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建華商銀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華信商銀、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2詎李博美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經華信商銀拍賣抵押物取償,經優先抵充計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後,尚不足本金八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嗣李博美再於同年十月四日清償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優先抵充計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之利息後,不足抵充本金,尚積欠本金八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李洪雪業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配偶 李進琛 、長女 李博惠 、次女李博美、三女 李惠蘭 均拋棄繼承,被告為李洪雪之長子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李洪雪之遺產範圍內與李博美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洪雪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前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李洪雪未遺留任何遺產,是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經法院曉諭後撤回,現再次起訴請求,顯屬擾民而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李博美借款、被繼承人李洪雪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餘額、貸與人更名及合併為原告、李洪雪死亡及被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計算書、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00二五一二八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卷第九至三二頁),核屬相符,關於李洪雪之繼承人為配偶李進琛、長女李博惠、次女李博美、三女李惠蘭及長子即被告共五人,其中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呈報限定繼承,李進琛、李博惠、李博美、李惠蘭則拋棄繼承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五0四、五0五號卷宗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就上開情節亦無爭執(見卷第五一頁答辯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李洪雪遺產範圍內與李博美連帶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李洪雪並無任何遺產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本件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辯稱李洪雪並未有任何遺產,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憑(見卷第五三至六一頁),然被告既不爭執訴外人李博美向華信商銀借款、由被繼承人李洪雪任連帶保證人,是筆借款餘額為八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華信商銀更名及合併為原告,李洪雪死亡、其為繼承人等情,復未拋棄繼承,僅呈報限定繼承,但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復非專屬一身之義務,則依前開法條,被告自應於因繼承李洪雪所得遺產為限,就李洪雪因任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李洪雪遺產範圍為限,就是筆債務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李洪雪是否確有遺產或其遺產價值若干,僅係原告將來所能請求(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及其標的或範圍問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權利之存否,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與主債務人李博美間借款契約、與被繼承人李洪雪間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李洪雪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