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60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羿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UGUSTATECHNOLOGY,INC.)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該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