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董培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梁繁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及命梁繁妹給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董培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董培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董培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董培康主張:伊與上訴人梁繁妹於民國58年8月22日結婚,婚後伊於65年間外派至沙烏地阿拉伯工作,梁繁妹及子 董烈武 、 董烈明 分別於同年底及70年初至沙國與伊共同生活,嗣因子女教育問題,乃由梁繁妹於74年初攜3名子女前往美國讀書,而伊因工作關係,從此與梁繁妹分隔兩地,一年僅見一次面,夫妻感情日漸疏遠。伊於88年8月1日退休後,90年移民赴美與梁繁妹及子女團聚,未料梁繁妹與伊分房住,甚至要求伊三餐及生活自理,致伊無法適應,半年後便獨自回臺居住,10餘年來伊與梁繁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而梁繁妹鮮少回臺,即使回臺亦不與伊聯絡,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梁繁妹自74年赴美後,從未回伊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住所居住,而係住在其姐姐家或娘家,堪認有惡意遺棄伊之事實,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伊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伊名下無財產,兩造於婚後購置之系爭房地則登記在梁繁妹名下,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572,088元即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自得請求梁繁妹給付3,786,04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梁繁妹則以:董培康退休後每月尚領有5、6萬元之月退俸,且因其具公務員身份,故享有18%高額定存利率優惠,顯見董培康根本未如其所稱陷於生活、經濟上之困難。而伊陪同子女赴美就學及生活,因子女求學之花費甚鉅,伊亦自90年起擔任小夜班之護理工作。董培康於90年後偶爾至美國與伊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因伊之工作為小夜班之護理人員,須晚出早歸,與董培康之退休作息大有差異,故董培康為不打擾伊之生活作息,主動與伊分房而睡,伊並非刻意疏遠董培康,今董培康竟為與伊離婚而顛倒是非,顯不可採。甚且董培康於99年2月19日家庭會議中承認其在外派印尼時發生外遇,並生下3個孩子,最大的兒子15歲,要繳高額學費、生活費等語,則兩造婚姻關係縱生破綻,亦係因董培康未對婚姻盡忠誠義務所致,實應歸責於董培康。又董培康不讓伊返臺居住,亦不給伊系爭房地之鑰匙,故伊之前為照顧年邁重病之父母回臺灣時,均住在娘家或姊姊家。而董培康於96年因大腸癌住院時,伊與子女均有以電話關心董培康病情,董培康表示伊可以不要回臺灣,僅須把來回臺灣之機票錢交給其即可,伊及子女均按照董培康之指示辦理,卻被扭曲為不關心董培康。伊在他鄉母兼父職,倍極辛苦,竟反遭董培康以不實言論片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及分配系爭房地,殊為不公。再者,伊獨力扶養3名子女成人,目前名下只有系爭房地,並無多餘錢財,倘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房地,對伊顯失公平,應減低或免除董培康之分配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董培康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梁繁妹應給付董培康3,433,095元,另駁回董培康其餘請求。
董培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董培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梁繁妹應再給付董培康352,949元。梁繁妹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梁繁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董培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董培康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㈠兩造於58年7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
董烈武、董烈明與 董欣 如等三名成年子女(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
㈡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
上55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地)為梁繁妹於65年8月間因買賣取得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訴外人 呂煥章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01年2月29日之價值為7,958,224元,而依101年度一般用地稅率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1,092,035元後,價值為6,866,189元(見原審卷㈠第129-174頁)。
五、董培康主張梁繁妹對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已無夫妻之實,婚姻業已出現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情,俱為梁繁妹否認,就此等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董培康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前引法條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⒈兩造均同認彼等自74年起因工作及子女赴美就學因素分居
至今,可知梁繁妹係因赴美照顧子女方未與在沙國工作之董培康共同生活,是其斯時與董培康別居具有正當理由,自非違背夫妻同居義務。而董培康自承其88年退休後,曾赴美與梁繁妹同居約半年,嗣獨自返臺居住,足證董培康退休後,因子女已在美定居,其乃赴美與梁繁妹同住,並未遭拒,顯見梁繁妹主觀上並未拒絕與董培康同居,客觀上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為其有惡意遺棄董培康之舉。
⒉董培康雖主張:其赴美與梁繁妹同居期間,梁繁妹與其分
吃、分睡,且其回臺定居後,梁繁妹縱使回臺,亦拒絕與其同居,實有惡意遺棄之實云云。然梁繁妹陳稱董培康赴美定居期間,其因從事夜班護理工作,生活作息與董培康不同,始分房居住並各自料理生活乙節,為董培康所不爭執。再者,兩造之女 董欣如 於94年起因罹患憂鬱症在家休養數年,均由梁繁妹照顧,亦經兩造之子董烈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可知董培康退休後赴美與家人團聚,兩造係因梁繁妹工作之故,作息時間互異,乃協議分房而居,且董培康獨自返臺定居後,梁繁妹係因工作或照顧董欣如之故始續留美國,並非無故不返臺與董培康同住,要難執此認定梁繁妹係惡意遺棄董培康。至梁繁妹雖不爭執其於董培康獨自返臺定居後,曾多次回臺省親,回台時並未與董培康同住等情,然證人即梁繁妹之弟 梁垠壘 、 梁垠錄 均證稱:梁繁妹近年來多次因父母健康狀況不佳回國省親,回國後住在桃園大園老家照顧父母,董培康亦會在梁繁妹返國時至桃園大園老家探視其等父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足證梁繁妹返臺時係為就近照顧父母方未與董培康同住,且董培康對梁繁妹回國至老家照顧父母一事非但明知,亦未表達反對之意。更有甚者,董培康自認其與弟弟、弟媳同住,梁繁妹並無其住所鑰匙,且於本件上訴後,因梁繁妹抗辯未獲交付鑰匙乙節,方交付住所鑰匙予梁繁妹(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66頁),核屬訴訟技巧,尤徵董培康多年來主觀上亦無欲與梁繁妹同居之意,其臨訟方執前詞主張梁繁妹拒絕與其同居,係有計畫棄養其云云,顯屬非是,所言委無足取。準此,梁繁妹既未惡意遺棄董培康在繼續狀態中,自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董培康依前引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誠非有理。
㈡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董培康雖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夫妻之實,且感情冷淡難
以維持婚姻,並舉其在96年間因罹癌開刀治療,梁繁妹未返臺探視,且98年其母過世時梁繁妹亦未回國奔喪,為其例證。然兩造之子董烈武、董烈明出具之聲明書對此記載:「……2007年父親大腸癌手術,當我們得知十分著急,正商量如何返臺看望照顧,但父親來電話說我們不必回去看他,只要把機票錢給他就好。母親因工作且妹妹身體欠安仍療養中就沒返台照顧父親。我們兄弟則依父親要求按月寄錢給他,直到他說不必再寄為止……當奶奶過世時,父親指示母親和妹妹不必回臺灣,只要我們兄弟返台奔喪並負擔五萬台幣喪葬費」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董培康雖以董烈武、董烈明自小離臺,中文程度不佳為由,質疑前開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然董烈武到庭證稱其雖自小離臺,惟在國外有繼續接受中文教育,前開聲明書為其親筆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32頁),董培康對此並無異論,堪信前開聲明書確為董烈武依其親身見聞所寫就,內容應可信實,由是可知梁繁妹係因工作且需在美照顧生病之董欣如,始未回國照顧罹癌之董培康;且係因董培康之指示,梁繁妹方未於婆婆過世後回臺弔唁,而係由其子董烈武、董烈明代表回臺奔喪,要難執此認定梁繁妹已對董培康毫無關愛之情,雙方之感情已出現難以回復之破綻。
⒉再者,兩造雖分居多年,然觀之內容為董培康所不爭執、
由董培康之妹 董怡君 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因大嫂(即梁繁妹)任教於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赴臺北和大嫂同住,協助照顧侄兒們,他們相處和樂,婆媳似母女,鄰居都稱羨……我母親本來住永和,後來因年老不良於行,即搬移到桃園二哥家住,二哥過世後,搬到嘉義我家住。大嫂出國後若有回國都到永和或桃園或嘉義探望我母親,也給紅包,母親在嘉義我家住時,大嫂回臺多次探訪。我大嫂赴美後,我兩個兒子先後赴美進修、工作、成家均受她諸多照顧。我目前在美與大嫂同住,我們姑嫂似姊妹如朋友,彼此扶持協助……」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可知梁繁妹婚後始終與董培康之家人往來密切,且相處甚歡。再參酌梁垠壘證稱:其初中起就和兩造同住,其和董培康感情非常好,88年董培康退休後長住臺灣,其和董培康有婚喪喜慶時會聯絡,且董培康2年前曾向其借錢(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及梁垠錄證稱:梁繁妹回臺灣時,董培康亦會到大園老家探視其父母;其父親過世時梁繁妹因工作之故無法回台,係由董培康代替梁繁妹來盡孝,每次法會都會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亦可知董培康與梁繁妹之家人多年來亦維持良好關係。是兩造雖長期未同居,然各自在臺灣與美國,與對方之親族和睦相處,顯見兩造相互間、或與彼此家人間之互動模式,並非已冷淡到形同陌路人之程度,客觀上實難認為兩造之感情基礎已失,婚姻業已出現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是董培康援引前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純屬
假設語),董培康得否訴請裁判離婚,亦須視其對此破綻之有責程度是否低於或同於梁繁妹而定。經查:
①董烈武、董欣如一致證稱:董培康自2005年起常打電話
向兒子要錢,卻又不肯說明錢的用途,後來又向梁繁妹要求出售系爭房地,2010年間董培康赴美,兩造與子女共同召開家庭會議,會議中董培康表示其在印尼工作時怕得傳染病,找了一個女的住在一起,共生了3個小孩,小孩慢慢長大開銷增加,其需要錢資助印尼的家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董培康雖稱前開證詞不實,然本院審酌董烈武、董欣如與兩造均屬至親,衡情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②再參以董培康陳稱其年輕時有逢場作戲,但未與他人辦
結婚、認領等手續(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及坦認其退休後曾數度出入境,係至印尼訪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益徵董培康確曾違背忠誠義務,且退休後仍與居住在印尼之某人,維持相當程度之聯繫。另佐以董培康退休後獨自在臺居住,每月領有數萬元之月退俸,又享有公務員獨享之優惠存款利息,足敷支應其生活所需,卻仍不時向子女需索金錢,又拒不說明資金用途,梁繁妹指稱董培康係以金錢資助另一個家庭,諒非無的放矢之論。是梁繁妹主張董培康在印尼外遇生子,尚非子虛,董培康對此空言否認,則非可採。
③承前所述,董培康於兩造婚後違背忠誠義務,而外遇生
子,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應認董培康之有責程度較梁繁妹高,揆諸前開說明,董培康自不得以前開規定為據,訴請裁判離婚。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判決參照)。本件二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董培康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前已詳論,兩造既未離婚,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未消滅,此外,二造間又查無前所列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由,是董培康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梁繁妹給付半數剩餘財產差額,亦非有理。
七、從而,董培康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梁繁妹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3,786,04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梁繁妹給付董培康3,433,095元,尚有未洽,梁繁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命梁繁妹給付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董培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352,949元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梁繁妹之上訴為有理由,董培康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