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聲減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民國91年8月1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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