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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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提本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乙○○、甲○○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相關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未檢附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爰依法裁定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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