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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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71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影本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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