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聲減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一、二所列業已減刑之罪、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