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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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八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本院及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繕本,而未提出原第三審確定判決之繕本,致本院於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已為確定及該判決之內容。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