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潔
       林品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佳樺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 林美勳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杜佳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期間依法於同年
7月6日屆滿,惟上訴人等遲至同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本院值日夜收件章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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