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瑞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9時12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並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瑞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7年3月20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7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轉入他監執行另案徒刑),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1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徒刑期間為102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12日,並與其於102年間所另犯之毒品、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1日犯本件罪行之時,其前所犯毒品及竊盜案件所受之徒刑既已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於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仍構成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其於受上開刑罰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仍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於98年、99年、102年尚屢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詐欺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業已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