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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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2532號判決書及107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俐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旋於106年12月間、107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共3份在卷可稽。詎被告嗣再度於107年8月3日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所為實無足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被告王俐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俐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麗晶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8月4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俐文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長榮大學107年8月31日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俐文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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