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暐傑緩刑參年。
事實
一、蘇暐傑於民國107年1月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正強街與正強街125巷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趙仙模 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右前方,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欲橫越馬路,蘇暐傑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趙仙模人、車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因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蘇暐傑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仙模之配偶 趙黃 牡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蘇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趙黃牡丹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路口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5956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70673874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1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趙仙模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至趙仙模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行駛欲橫越馬路,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也均認為:「趙仙模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趙仙模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趙仙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蘇暐傑所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係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且考量其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告提起上訴,除已與趙仙模家屬達成調解,請求諭知緩刑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被告與趙仙模之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節,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1頁、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再參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趙仙模之家屬亦檢附同意原諒被告之同意書1份(見簡上卷第23頁),故本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斟酌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是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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