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0868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有關「另賭資新臺幣73,400元沒入」其中之「61,000元」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賭資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沒入」部分,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撤銷。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之司法警察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 葉淑美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葉淑美、 林麗雲 提供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緯(下稱異議人)及其餘賭客賭博財物而抽頭營利,並扣得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22,300元,其中73,400元為異議人所有;而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參與賭博,復有扣案證物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處分書漏載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元,並沒入其所有之賭資73,400元(異議人僅就其中之61,000元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異議人自稱61,000元為工作貨款,但無相關證據可供查證,且異議人也於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按捺確認,再依據經驗法則,該場地為職業賭場,賭客所攜帶之賭資不應只是賭桌上之財物,輸贏應為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因賭博財物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原處分機關所指賭資73,400元其中之61,000元,是警察自其本人身上取走,實乃異議人之貨款,與賭博行為無涉,賭資只有放在抽屜內的12,400元,原處分機關竟將與賭博行為無關之貨款61,000元併為裁處沒入,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沒入賭資73,400元之其中61,000元部分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賭資73,400元,而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日就該處分裁處沒入賭資73,400元之其中61,000元部分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08年3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0868號處分書、108年4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1018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異議人敘明異議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明定之處罰種類,兼括「拘留」、「罰鍰」等(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性質相類於刑法有關「拘役」、「有期徒刑」、「罰金」等刑罰種類,是就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及妨礙人民財產權行使之「罰鍰」而言,自係與科刑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職此,移送事實之認定,除因性質不相容而顯然不得準用者外(例如: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仍應本乎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證據,即不得推定其移送事實存在。亦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異議人於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葉淑美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內,由葉淑美提供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予異議人與在場之其他賭客賭博財物等情,固據異議人自陳無誤,並經證人葉淑美、 張懿惠 、 吳献倫 及 陳勝霖 等人證述在卷。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證人葉淑美於警詢時證稱:伊隔壁桌賭客張志緯是磁磚業務,身上常帶有大批貨款,並非全部都是賭資,是警方請他把身上所有現金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異議人確實於警方詢問賭資金額為多少時,向詢問員警表示:其中有明天要給人家的貨款,你們(應指警方)也是收走了,賭資是12,400元,放在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內勘驗筆錄),且異議人復提出貨款之請款單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7頁)。是異議人上揭款項(61,000元)是否為賭資,已非無疑。而移送意旨僅依客觀經驗法則認為該處為職業賭場,輸贏應為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之論述,即據以主觀上推論異議人身上之61,000元亦為賭資,並無認定上揭款項係賭資之積極客觀事證。又異議人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性,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舉出相當事證證明上揭款項為賭資,即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未能排除異議人所辯之可能性,顯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原處分就裁處沒入賭資73,400元其中之61,000元部分聲明異議,原處分逕認該等款項為賭資,並無客觀憑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徵上揭款項為異議人因賭博所得之物或供其賭博所用之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