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中午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至同縣鎮環市路○○道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並已肇事致生實害,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4年內第
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