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請人 施宥珮 即 施小萍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宥珮即施小萍自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開始更生,惟聲請人失業,因此撤回聲請。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中國信託銀行因銀行部分債權金額相對於資產管理公司甚小,若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部分亦比照銀行債權以180期清償本金,遠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因此協商未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曾○○市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4,500元後,每月償債能力僅約4,5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因銀行部分債權金額相對於資產管理公司甚小,若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部分亦比照銀行債權以180期清償本金,遠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因此協商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曾○○市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2,38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322,608元、於106年度有獎金所得1,980元,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惟中國信託銀行因銀行部分債權金額相對於資產管理公司甚小,若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部分亦比照銀行債權以180期清償本金,遠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因此協商未成立;觀之聲請人積欠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高達2,799,165元(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5,55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
2,799,165180≒15,550),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61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15,55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