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侃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侃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審簡字第二O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條件即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月8日止。惟經與被害人等3人確認,受刑人均僅給付第一期之金額後即未依其給付,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29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其亦謊稱均有按期匯款,至無法提出匯款證明始承認未賠償,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7日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分別向被害人 王孜云 支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503元;向被害人 莊佑馨 支付損害賠償共計1萬6,112元;向被害人 陳玉珠 支付損害賠償共計6,123元,於107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因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號,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在卷可稽,原執行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19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遂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案
件審理時,與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之協議,受刑人同意按照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條件按期賠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則同意原諒受刑人所犯詐欺犯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酌上情,及因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判決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所載判決理由可據。即堪認定前開判決係以受刑人願賠償被害人等3人損失共計8萬0,738元,為給予緩刑之條件。
㈢本件受刑人經宣告附條件緩刑後,僅於106年12月20日依緩
刑所附之條件分別給付被害人王孜云3,500元、被害人莊佑馨1,500元、被害人陳玉珠1,500元,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按判決所載日期、方式給付,遲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給付資料在卷 可佐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7號卷第11至17頁)。而受刑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判決附表所載之賠償方式自106年12月起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王孜云3,500元,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8,503元;被害人莊佑馨1,500元,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1萬6,112元;被害人陳玉珠1,500元,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6,123元,扣除前揭受刑人於106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被害人王孜云3,500元、莊佑馨1,500元、陳玉珠1,500元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判決附表所載之賠償方式計算,受刑人未遵期給付的款項為被害人王孜云5萬5,003元(5萬8,503元-3,500元=5萬5,003元)、被害人莊佑馨1萬4,612元(1萬6,112元-1,500元=1萬4,612元)、被害人陳玉珠4,623元(6,123元-1,500元=4,623元),綜上,則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遲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而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
㈣被害人莊佑馨於107年4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只收到受刑
人106年12月20匯款1,500元,之後即未再收到還款金額,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7號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王孜云亦於107年8月間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和解條件履行,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附任何款項,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7號卷第13至16頁);另被害人陳玉珠於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亦表示只有收到第一期金額1,500元,之後再也沒有收到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7號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查明被害人等3人所述是否屬實,於107年11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其謊稱均有按期匯款,檢察官遂請其於一週內提供匯款憑證,並告知若屆時無法提供匯款憑證,將審酌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遲無法提出匯款證明始承認未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7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故拖延,難認其確有履行負擔之誠意。
㈤查受刑人因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
,本屬有罪判決,僅因法院審酌相關情節,認以機構外處遇之附條件緩刑方式來執行。原判決於緩刑所附條件足為判斷受刑人有無誠心悔過,真意彌補自己犯行造成損害的標準,亦為緩刑制度不將被告置於監獄等機構的機構外處遇,能否達其功效的重要認定依據。本件受刑人既於審理中以分期給付方式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迄今僅合計給付被害人等3人共計6,500元,與和解條件所示應給付總額8萬0,738元,差距非微,就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而言,則僅履行8%【計算式:6,500元8萬0,738元100%=8%(小數點後1位下四捨五入)】,尚積欠7萬4,238元未為給付,已違誠信。
且受刑人前於107年11月29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說明時,其竟仍謊稱均有按期匯款,直至無法提出匯款證明始承認未賠償,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08年度執聲字第207號第22頁),受刑人顯有對公務機關公然說謊的事實。受刑人於取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後,行為反覆,視法院緩刑寬典如兒戲,本院因此認為受刑人違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已難以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定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提出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