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榮輔佐人鍾陳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金榮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體育路與體育路2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交岔路口路旁起步欲左轉體育路21巷,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體育路21巷,適有 廖品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廖品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失控碰撞鍾金榮機車後人車倒地,致廖品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金榮明知即此,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並未察看廖品綺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即駕駛上揭機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廖品綺拍攝鍾金榮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金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廖品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4至15頁)、廖品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被害人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照片1張(見警卷第16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雖於答辯狀中主張其有自首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本件係被告為肇事逃逸犯行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交通分隊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是警察到伊家找伊,不是伊自己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之行為顯與自首之要件未符,本件厥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盡注意義務、亦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致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失控碰撞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竟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協助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自認對方傷勢輕微,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所受為手部挫傷之損害,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本件犯行並未造成重大之損害,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而據狀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處分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
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經審酌前開加重事由後,如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因自認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大礙,且當時正在發送宣傳單、趕著完成工作,竟未察看、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同時增加釐清肇事者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損害並非重大,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其犯後已盡力彌補自身過錯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宣傳單發放、臨時工之工作,月薪不到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年近七旬,過去素行皆良好,且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對於肇事逃逸之罪責內容及嚴重性,未必能有清楚之認識,其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