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124年6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蘇建龍 為保證人於94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並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自108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90,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年5月2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 嘉盛 ││200-9││105│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2394│同上土地│苗栗縣苗│住家用、│第一層:57.04│陽台:21.5│全部│││││嘉盛段20│栗市嘉盛│鋼筋混凝│第二層:52.90│雨遮:4.14││││││0-9地號│里五谷路│土造│第三層:52.26││││││││7號││第四層:20.35││││││││││合計:18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