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斌選任辯護人蕭筑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蔡尚斌自首部分補充「嗣蔡尚斌肇事
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供述部分,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而冒然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雙方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被告蔡尚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而冒然搶先左轉。適有 潘信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致與蔡尚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潘信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尚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信儒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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