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志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蔡天鳴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東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楊志興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興與蔡天鳴同為排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25分,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雙方因故起爭執,楊志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天鳴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天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天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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