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九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壹支、鐵製腳踏釘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之油壓破壞剪一支、鐵製腳踏釘七支,至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二一二號前產業道路旁,以將鐵製腳踏釘插入該道路旁電線桿縫隙中藉以攀爬上該電線桿後,再持油壓破壞剪剪斷安置於該電線桿上電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代號新火山高分第四十六幹至第四十七幹間之電線(長約二百六十公尺)均得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杉林消防隊後方產業道路,當場查獲丙○○
正載運該批竊得電線準備出售圖利,後再據其所供循線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破壞剪一支、鐵製腳踏釘七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在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丙○○攜帶用以行竊之油壓破壞剪一支(連柄長約四、五十餘公分、前端尖銳)、鐵製腳踏釘七支(均長約二十餘公分、前端雖非尖銳,但仍可插入電線桿縫隙),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而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破壞剪一支、鐵製腳踏釘七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