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人 曾光雄
曾淑卿 曾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林南薰 法官前承審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對 伊等 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不予理睬,於判決書上亦隻字未提,在勘驗現場阻止伊等陳述意見,並曾以「你太頑固」等語出言辱罵抗告人曾光雄,復當庭以法官之身分地位扮演律師之角色,教導對造撤回金錢部分之請求,協助掩滅隱匿事實;於審理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先藏匿伊等異議之訴聲請書狀長達10個半月,且僅通知抗告人曾淑卿一人於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並要求抗告人曾振華拆除張貼相關建物上之大字報及文件,使伊等遭受不公平之羞辱與冤情;而 林麗玉 法官曾審理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使抗告人曾淑卿身心遭受嚴重創傷; 陳順珍 法官於審理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未經言詞辯論即自行偽造法規條文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於抗告人曾振華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復歷時4個月半始行裁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林南薰法官、林麗玉法官及陳順珍法官均應迴避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判決。惟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始未由陳順珍法官、林麗玉法官審理,該事件原承審之林南薰法官亦因職務調動之故,經更換為高敏俐法官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100年10月6日新院燉民清10
0審訴180字第22153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足認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時,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非由抗告人所指前揭三名法官審理,至為灼然。上開三名法官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無應執行之職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陳順珍法官、林麗玉法官迴避之聲請,洵屬有據;另就駁回聲請林南薰法官迴避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