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命具保,而由其自行繳納指定保證金額現金新臺幣5,000元,後獲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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