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託其保管帳戶提款卡之機會,盜領告訴人之金錢,兼衡其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於98年11月13日經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其行,而為本案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盜領之金額,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盼能以社會勞動服務取代拘役云云。惟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一情,業經原審所審酌而為量刑,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以社會勞動服務取代拘役云云,則屬執行事項,法院於審判時並無庸審酌,是被告上訴之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及有關執行事項之請求。是以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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