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再抗告人 曾光雄
曾淑卿 曾振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2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移送本院部分),並聲請停止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聲請法官迴避;因不服原法院100年8月22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以101年1月3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為系爭裁定)。
二、再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其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進入行政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訴訟。然系爭裁定猶限期命伊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已損害伊等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伊等並於101年1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請依上開規定停止裁定後程序之續行等語。又再抗告人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37號),亦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裁定為不合法,並請求撤銷等語;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8月27日院貞玄股101訴00137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系爭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情形,於法不合;其請求撤銷,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系爭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實係對於該裁定不服,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函文檢送該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及最高行政院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0號卷證可稽。且本院系爭裁定既未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再抗告人亦非以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系爭裁定後程序之續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異議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停止程序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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