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請人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25、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95萬元、235,000元擔保金,並先後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16、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5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第二審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