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茂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11月1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528之17地號土地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4月1日4時5分許,警方在上開地點查獲賴茂讚另起竊盜案件,並發覺所持前開針筒1支,後徵其同意配合接受尿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10
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0頁、警卷第18頁),另外尚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員警查獲情形(見警卷第1、21頁),以及前開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持有毒品遭判處拘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3號)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但其不知遠離毒品,反又犯下本案,且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顯見自陷於毒害甚烈,亦無心戒斷毒癮,實不宜寬貸,惟念在被告坦然面對刑責、供承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審酌被告素行程度、犯行態樣、坦白認罪等前開量刑事由,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適足儆懲,其求刑尚嫌過重,一併敘明。
五、扣案針筒1支,被告自稱乃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所有物(見本院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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